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0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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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3 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EW169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6年9 月19日22時15分許,騎用A3J-509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300 號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以因身分證遺失遭盜用,駕駛人非本人,違規單也非本人簽名云云,然騎乘他人機車而違規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難以車籍歸屬認定違規人別;

而其辯稱身分證曾遺失云云,惟依戶籍謄本資料,其身分證係於96年7 月17日換領,本件違規時間則於96年9 月19日,異議人之身分證於此期間並無何遺失補發紀錄,異議人亦未有其他遭他人冒名之情形,是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佐證,空言辯稱身分證遭人盜用等情節,已難逕信。

且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2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3303400 號函覆函說明「查執勤人員於96年9 月19日22時15分於違規地點,發現車號A3J-509 號重機車駕駛人行駛禁行車道違規,舉發員警當場攔停後核對身份及車籍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經該駕駛人當場簽收無誤; 另臺端稱身分證件於96年7 月12日遭竊乙節,因臺端未檢附相關報案證明資料,本分局暫無法依憑辦理,.... 」 等語明確,按交通違規除依相關規定照相舉發外,事後甚難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依前揭函覆說明,執勤員警業已確實核對駕駛人證件而確認人別無誤,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身分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有違規事實,所辯情節無從查證,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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