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09,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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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原名江威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6 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HX2-05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53 號前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53 號前時,當時號誌顯示為黃燈,因號誌與機車格的距離和車速,所以乍看之下必定會有1 至2 秒有疑似闖紅燈,但當時確實是看到黃燈衝過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HX2-05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53號前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第1 張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53 號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HX2-055 號重型機車明顯仍在停止線後方,當時之號誌並非異議人所稱之黃燈,而第2 、3 、4 張採證照片則顯示異議人在通過停止線後繼續向前行進,是異議人所辯,顯與客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委無可採。

是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漏未依據前開規定,併予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自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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