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1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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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YQ5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000-E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9 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413 號前,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97年10月27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Q56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9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Q5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輛停放地點,該地點之機車停車標線不明顯致無法明辨,原舉發單位雖表示原為汽車停車格位,更為機車停車格位,惟該標線並未標示清楚,亦可見原汽車停車格之編號,僅用簡易黑色染料塗抹該處,會使人混淆不清;

且該處路旁,尚有汽車停車格收費之告示牌,其上並詳載收費時間、標準,且依原舉發單位函覆異議人以原為汽車停車格位,更為機車停車格位,收費告示牌尚未移除等語,足認停車管理工程處已有疏失,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97年10月22日9 時4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3000-E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413 號前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經本院檢視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9 頁)以觀,上述地點路面劃設之車輛停放線與道路平行之白實線上,每隔相當距離即劃有與之垂直、向道路邊緣延伸之標線,將上開白實線圍繞而成之長方形範圍,區隔分設為數個機車停車格,顯與汽車停放線之劃設方式迥異,其線條雖非完整,仍可清晰辨明係供機慢車停車所用;

且異議人停車位置之兩旁分別劃設有成排之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內並停有數輛機車,依一般人停車之經驗判斷,尚不致使人誤認該處仍為汽車之收費停車位。

倘異議人誤認該處為汽車之收費停車位,則其於停放車輛時,車身亦已同時橫跨數個機車停車格,異議人又如何辨明其停車之區域、範圍是否確係在一特定劃設之汽車停車格內?是異議人辯稱:其誤認停放車輛之處所為汽車停車格云云,實係其個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不能執此卸責之詞,而脫免裁罰。

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97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Q5636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3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9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Q5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4416100 號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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