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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異議人為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而異議人為違規行為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並依據該修正後規定,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異議人之舉證責任有所加重,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異議人,合先敘明。
次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Q2-751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分許由辜德江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十四點六公里處,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九隊執勤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駕駛人辜德江簽名領單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牌照業已扣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當舖流當後,就都不是伊本人在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Q2-751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異議人以外之「辜德江」駕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分許由辜德江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十四點六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國道九隊員警以駕駛人「辜德江」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經駕駛人「辜德江」簽名領單,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然查,本件係執勤員警係「當場舉發」,且已明確知悉違規駕駛人「辜德江」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車主姓名為「甲○○」,舉發員警並將違規駕駛人之人別資料、車主之姓名、地址詳載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亦係通知汽車駕駛人「辜德江」,並由「辜德江」簽收,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辜德江」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Q2-751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辜德江」駕駛,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尚嫌率斷,原處分機關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交由原處分機關詳細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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