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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 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YB-97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乃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並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
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2 日違規,卻在1 年後之97年12月31日始收到裁決書,足見裁決書並未在3 個月內寄達,不願承認此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2 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YB- 97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交通部86年12月26日(86)交路字第055202號函亦有明釋。
再按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檢舉告發,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
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通知受處分人,逕行舉發部分,將舉發通知單投郵通知受處分人,應已發生效力。
易言之,舉發之效力,一經為上揭舉發行為即發生效力,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被通知人而受影響。
2、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從而當場舉發案件原則上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為舉發程序完成暨生效之要件,設若受處分人或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收受者,只要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舉發程序亦合法有效。
查本件異議人因騎乘機車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後,由警依上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查。
詎異議人竟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經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上開通知單移送聯等情,亦有96年12月2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各1 紙附卷可考。
則本件舉發員警既於上開時、地,將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等事項告知異議人,並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暨告知事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而完成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已發生舉發之效力,自未逾越3 個月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駛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有據。
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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