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2,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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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3年01月29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3年01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且此裁決書於93年2 月2 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3號,並由異議人之兒子梁世芳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3年02月0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93年02月03日起算異議期間。

而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在途期間有2 日,故異議人應於93年02月25日前提出異議,方屬適法,然其竟遲至97年12月25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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