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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所為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行車執照逾期是因為有其他紅單爭議現由法院裁決中,故對於原處分不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而言;
又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 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 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第5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駕駛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劉艷麗於民國98年2 月1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GGP-8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175 巷口,因與案外人林敬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QF-659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駕駛人劉艷麗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已逾有效期限,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行照逾期而行駛,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制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5 月8 日以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900 元,並扣繳牌照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4 月15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7445號函及原處分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6 、12至14頁)在卷可稽,且徵諸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85年6 月14日、補照日期87年6 月30日、有效日期89年6 月14日乙節,此有該行車執照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足證,是駕駛人於前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而為警制單舉發時,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業已逾有效期間甚明。
至異議人雖另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而遭制單舉發乙節,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供參,惟揆諸前開違規入案時間分別係95年7 月25日、92年4 月18日,顯與前開車輛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即89年6 月14日差距甚遠,且該等違規縱使於法院受理異議案件中,仍無礙於該車行車執照已逾期而未遵期換領新照,故異議人執前詞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GGP-813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由駕駛人劉艷麗所騎乘,而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2項」,茲予補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並扣繳牌照,核於法並無違誤。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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