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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AU五四○二八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按該條文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佈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之意旨,雖本件行為人違規時點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惟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所規定。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車號 FFZ-四八○號重型機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違規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於其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二號」,由其居住處所之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嬸嬸林劉秀春於該日蓋章受領該文書,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予算入,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一),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始行提出,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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