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25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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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所為北監自
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先生丙○○將該車停放在紅線內,該地屬於私人畸零地,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卻被拖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且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且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上午7 時15分許,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丙○○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806-JB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路旁,而該處劃設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適為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之員警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制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拖吊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該舉發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8 張(詳見本院卷第5 、23至24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即本院卷第23頁),雖該自小客車緊鄰路面邊緣,且車身並未跨越紅線而佔用車道。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故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
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異議人謂停放於紅實線之外側並未違背該標線之指示云云,容有誤會。
至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佔用私人土地無涉。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初不因其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而有所異。
且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初不因其標線設置之當否、事後是否已撤銷該標線或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
㈢、因而,本件異議人固對於證人丙○○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不予否認,而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雖將該汽車停放在設有水溝蓋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右側,依上開說明,仍屬道路範圍無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其停車地點非屬道路云云,自不足採。
至將汽車停放在該處實際上有無造成妨礙交通之結果,則非該違規處罰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既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甚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900 元,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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