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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達鑄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2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40-AX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榮達鑄造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達鑄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JZ-48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8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拍照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JZ-4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責保管之人依其正常作習,當天早上9 點以前還在睡眠中,如何將機車騎到馬路上?且臺北市○○路很長,伊不清楚違規詳細路段。
再者舉發單位蘭雅派出所並未有任何舉證資料,是異議人不服本件裁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固函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JZ-48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2 日8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拍照舉發等語。
惟卻無法提出相片佐證,顯與常情不符,是否如原舉發單位所稱當場拍照舉發云云,自有疑異。
再查,原舉發單位亦未就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款、型號作描述,是否確實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規,亦難單從警局之函文所稱拍照採證舉發無誤云云,即認定異議人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
依此,單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函文作為裁處依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2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40-A 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依據自無所本,本件異議人否認有上揭違規,所辯前辭,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等語,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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