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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抗告程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四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依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之二號四樓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以本件裁定正本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前為之(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至抗告人縱辯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國,迄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返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至派出所收領裁定,故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抗告等語,惟抗告人既明知有本案之進行,其欲出國長達二個月之期間,儘可在出國前先行通知法院避開該段期間送達文書,以免遲誤訴訟程序,且依前開規定為寄存送達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是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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