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35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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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HY-472 號輕型機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驗車程序時,因「變更車體型式,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騎乘上開機車,因曾失竊且車體前斜板碰撞至不堪使用,不得已乃予以更換,伊並非車輛專業人員,零件更換亦由車行師傅辦理。

伊於上開時間前往板橋監理站,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配合辦理檢驗,若伊有未符合規定處,員警應先告知改善,然卻逕以「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開單舉發,依完全依照規定行事,卻遭受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另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臨時檢驗規定,未明文汽車所有人必須於車輛設備變更、調換前申請,且考量上開規定係為避免任意變更、調換車輛設備,以確保型車安全之目的,故車輛雖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情形,只需於車輛行駛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即可達上揭規定保護意旨,故不需限制汽車所有人於變更、調換前申請臨時檢驗,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上開規定係針對變更車輛設備前,應申請變更登記,與是否申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臨時檢驗無關,自不得據此推論應於變更或調換前應先申請變更登記後,方得再據以申請臨時檢驗,併此敘明。

四、異議人於98年5 月20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98年5 月26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並陳明如上所述,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HY-472 號輕型機車,於95年12月23日遭竊,至96年2 月8 日經警尋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月14日北縣警刑字第0980041232號函暨函附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7頁),異議人因而於98年2 月25日主動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辦失竊尋獲臨時檢驗,亦即對於尋回之失竊車輛進行臨時檢驗,以查驗是否符合車輛原本型式,嗣經監理單位查驗後,認上揭車輛車身型式已由F5Q 變更為F5A ,經在該處值勤之警員甲○○以未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認有變更車身型式未申請臨時檢驗之違規,而掣製違規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4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份、機車車籍查詢1 紙及照片6 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26-28 頁),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既係為查驗是否符合車輛原本型式,而主動前往監理單位申請驗車,縱其因未諳法律,致未明白表示係依前揭法條規定申辦臨時檢驗,然其行為真意確係符合申辦臨時檢驗規定,顯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以異議人未事先申請變更登記,即認其有何變更車體型式,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變更車體型式,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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