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36,2009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吉卡登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IAD171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吉卡登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IAD171749號裁決書,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其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親撰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件章戳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則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前述20日之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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