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40,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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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T4-258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17.7 公里處時,因使用他車牌照(4171-QV)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8 百元,並牌照吊銷。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3 月間,因擴大公司業務急需資金,反遭詐騙集團首腦談玉新夥同黑道人士強押,將異議人所有車號T4-2586 號自用小客車開往板橋某當鋪典當,並強迫異議人簽名,數日後異議人前往贖當,詎車輛已遭流當,嗣異議人即在95年4 月間接獲2 紙非屬異議人違規之超速告發單,再於97年6 月間接獲本件違規告發單,方知一名為「許元樂」之駕駛人將他車牌照(4171-QV) 懸掛於異議人所有已被流當而不知去向之車號T4-2586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是異議人所有車號T4-2586 號自用小客車既於本件違規日前,即遭黑道人士強行典當、流當而不在異議人之管理支配下,是日並係第三人許元樂駕駛該車為警舉發,異議人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以上1 萬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四、經查:㈠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係對於舉發機關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

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又於本件中,異議人所有之車號T4-2586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許元樂」駕駛,於97年5 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17.7 公里處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舉發員警將違規駕駛人之人別資料、車主之姓名、地址詳載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由「許元樂」簽收,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於本件違規時點,駕車行經違規地點之人確非異議人,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無據。

因之,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由自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許元樂」甚明。

㈢又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既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又於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後,即於97年6 月17日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紙在卷可憑,更益徵異議人已盡其注意並陳述意見之能事,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違規行為既非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證證明屬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得處罰,是本件應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以及屬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

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述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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