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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 41─AH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LU-一0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由南向北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長興街,以時速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掣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與事實不服,不能證明超速車輛確係異議人本人之上開機車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LU-一0九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由南向北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長興街,以時速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証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查處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七三一四三0七00號書函暨所附雷達波圖規比對圖(以傳真方式補送本院)一份在卷足參,且異議人就其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述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前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惟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利用雷達波發射碰觸車輛再反射接收後將其速度換算而來,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異議人之機車號牌、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及速限標準,再就上開採證照片及雷達波圖規比對圖參互以觀,在雷達偵測感應範圍內(即斜線區堿)僅有異議人該部機車,而異議人機車左前方之另一車道上雖有一部車輛,然並非位於雷達偵測感應範圍內,堪認該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感測之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之機車無訛。
則本件既經以科學儀器拍攝採證,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異議人憑空質疑本件舉發有誤,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行車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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