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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 月9 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PC-61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607 號路口處,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98年1 月9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BPC-616 號重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該處路面並無快慢車道分線,且異議人已經盡量靠右行駛,係因號誌標線不明,致無所適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0日上午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PC-61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607 號路口處,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相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月6 日書函1 份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其行車路線緊鄰「禁行機車」之「行」字標字乙節,有舉發相片1 張在卷可查。
另舉發地點路面經劃設有白虛線標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乙情,亦有該相片可資佐證。
則本件舉發地點「禁行機車」之標字清晰、完整,而路面白虛線標線雖稍有脫漆現象,然整體而言,仍可清楚辨認,一般騎士行經該處當可輕易辨別。
異議人當日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該「禁行機車」標字及白虛線標線,而可遵循指示行車。
詎異議人竟仍緊鄰「禁行機車」之「行」字標字行駛,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固非無見。
然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1 點。
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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