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5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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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15日7 時52分許,騎用595-DDX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42巷口時,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興德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 月7 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00074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目睹舉發警員盧威銘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具狀辯稱並未紅燈左轉,係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待轉時剛好轉為綠燈,行駛中確實有路檢,而其往旁駛過,事後卻連收紅燈左轉、拒絕停車受查及逆向逃逸3 張罰單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左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亦據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覆函中載明「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7年11月15日執勤時,於7 時52分見車號595-DDX 號車,行經三重市○○○街42巷口時 (新莊往三重方向), 違規闖紅燈左轉往興德路方向行駛,為警發現鳴笛攔查,惟該車不理會且加速行駛至對向車道逃逸,執勤員警遂拍照並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頊、第6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3款舉發並無不當。

.... 」 等語明確,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衡情應無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

況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當時警員盧威銘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又異議人有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等3 項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取締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時,異議人既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據以逕行舉發,核屬合法,且本件異議人違規後逃逸同時,經取締員警拍照存證,照片清楚顯示違規車輛車號為595- DDX號重機車,足見舉發員警並無誤認之情事,此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故異議人違規行為,亦屬實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 千8 百元、9 百元、3 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1 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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