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58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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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75-CWN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79 巷11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警員以98年3 月3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騎車擦撞被害人張家齊時,經過被害人家屬同意,搭乘伊之機車送醫救治,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擔書規定將肇事車駛離前,需標繪後駛離,但本事故發生時,人車皆未倒地,就算標示出肇事車位置及行進方向,亦無法據以還原現場,伊在本事故中,已經盡了最高注意義務,事發後也對傷者表達關切之意,故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亦即行政法規所課予行為人遵守規範之義務,仍有其界限,倘若行為人所處之外部附隨情狀非屬常態(如緊急狀態),社會一般人處於其所面臨立場亦難期待行為完全符合規範者,基於「法不強人所不能」原則,自難認有何歸責之非難可能性。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即為體現上開期待可能性原則之明文,賦予行政或司法機關彈性處理之依據。

四、異議人於98年6 月10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98年6 月16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上開陳述,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2 月1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75-CWN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79 巷11號前,撞擊行人張家齊,致其受傷,異議人未依規定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移動肇事車輛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

(二)惟查異議人係因送護被害人張家齊就醫以致移動肇事車輛,此有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姊乙○○於本院中證稱:伊和弟弟在馬路上等阿姨牽車過來要載伊等去坐車,伊弟弟原本要過馬路,甲○○的機車就騎過來撞到伊弟弟,甲○○之機車有停下來,雖然附近就有診所,但是已經休息了,所以要去大醫院,是伊抱著弟弟搭異議人的機車過去診所和醫院的;

是甲○○說要先送伊弟弟去醫院的;

當時伊弟弟有流血,後來到醫院縫了4 針等語(本院卷第66頁),衡諸異議人當時所處情狀,被害人張家齊當場已因車輛撞擊流血,異議人若未即刻搭載被害人送醫,必將造成被害人傷勢加重,導致更大之危害,為考量被害人救護之即時性,要求異議人遵守前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之不作為義務,顯因事實上不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異議人上開所言,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六、異議人因緊急救護傷患而移動肇事車輛,僅增加日後對於異議人肇事責任舉證之難度,不致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因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罰3,000 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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