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58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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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8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有明文。

是員警舉發時,經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即得製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所有車牌號碼691-CHT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吉安街口時,該路口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行向號誌係亮紅燈之狀態,竟闖越紅燈,為執行交通稽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發現,經當場攔停,詎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沿吉安街行駛往民安街方向逃逸,警員即依當場查見之車號、車式特徵等資料予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各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裁決書僅各略載第六十三條)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車均為伊之兒子鄭碩懷使用,當日為星期六,鄭碩懷從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七時皆在學校練習排球,該校教官及同學均可作證,故鄭碩懷當日並未前往新店地區;

又伊前往安康派出所時,吳姓警員看了照片後坦承駕駛人非鄭碩懷,可能有誤載車號之疑慮;

再當日有兩台機車同時遭舉發,惟另一臺機車之車主並未申訴,煩請查出另一名車主以資證明當日非伊兒子鄭碩懷所駕駛云云。

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之舉發單是否為本人所開立?)是的,當時我是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執行取締違規的勤務,我所在的位置是安和路與吉安街口,在安和路一段紅燈時,看到二台機車一前一後紅燈左轉至吉安街,當下即予以攔停,惟該二部機車均未停止,我當下記下車牌予以舉發,紅單上並有記明機車之型號及騎乘之人數、性別、安全帽型式。」

、「(問:舉發單上何者為當時你記之特徵?)光陽白色重型、一男一女、著T恤未戴安全帽等是伊當時所記載之特徵。」

、「(問:當時看得的車型、車牌號碼是否都很清楚?)當時騎乘機車之人跟證人鄭碩懷的體型、年齡很類似,當時抄下的車牌號碼是依當時我的視線所及而正確抄下。」

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情形證述綦詳。

而觀諸證人證述之舉發經過,自發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上述違規紅燈左轉情形,即示意攔查,惟異議人拒檢逃逸,證人甲○○旋將車號記載於舉發單上,並同時記明駕駛人之特徵,其過程連續不中斷,且符時序常理。

證人係受過正式專業訓練之警察人員,對於至其面前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顏色、廠牌、車型等資辨別該車特徵之相關資料,應較一般人民更能詳為注意,且當天時間是下午四時左右,視線良好,未有何影響員警判斷能力之因素存在舉發時,又證人所記憶之機車特徵為白色光陽重型機車,與證人鄭碩懷所自承騎乘之機車特徵相符(參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應可排除其誤記違規車輛資料之可能性。

況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其之證詞又與事實無悖,自足採信;

再衡之,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同時因違規被舉發車主證人丙○○到庭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當時,並非我騎乘機車違規,而是我一個外號叫『阿狗』之朋友騎乘機車出去的,當時『阿狗』有載一個女生,後來我自己去繳清罰緩。

『阿狗』並未跟我說當天有二部機車一起出去。」

等語,本院再據其證詞,及所陳「阿狗」之真實姓名資料,再傳喚證人乙○○,惟未到庭,復囑託拘提未著,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綜觀證人丙○○所言,亦無法得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該車係伊之兒子戊○○使用,平日伊子如何駕駛該車伊並無法得知等語,是其提出異議否認違規云云,即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雖非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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