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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9E-61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23日11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4 號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9E-61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以駕駛人闖紅燈為由拍照舉發,惟該路口交通號誌之燈號於轉換時,並非依一般轉換程序先由綠燈轉黃燈,再由黃燈轉紅燈,而是於綠燈熄滅時,紅燈亦同時亮起,且認係號誌不明確,造成駕駛人無反應之時間,才會誤闖紅燈之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9E-610 號重型機車於98年3 月23日11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4 號時,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異議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9E-61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自86年起迄今在新店分局任職;
我對於新店市○○路○段4 號前路口號誌的變化清楚;
(提示本院卷P9-10 舉發照片),舉發照片內駕駛人所騎乘機車闖紅燈之路口,燈號的紅燈跟其在前面那個紅燈的變化是連鎖的,但是不同路口;
駕駛人所闖紅燈的路口,是安康路2 段對面路口,旁邊有一個巷子,巷子裡面有一個停車場,過了這個巷子就是安康、安和路口;
所以這個巷子口的號誌燈與安康、安和路口的號誌燈是連鎖變換為紅燈,就巷子口的號誌燈,也有黃燈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25-26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可為佐證。
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乙○○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親見駕駛人違規而取締,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拍照蒐證舉發,當無違誤之處。
㈡、異議人甲○○雖辯稱:該路口交通號誌之燈號於轉換時,並非依一般轉換程序先由綠燈轉黃燈,再由黃燈轉紅燈,而是於綠燈熄滅時,紅燈亦同時亮起,且認係號誌不明確,造成駕駛人無反應之時間,才會誤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現場號誌變換之光碟1 張為證。
惟依卷現場蒐證照片4 幀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9-10頁),本件之異議人於騎車行經該路口,其車頭尚未跨越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已明顯變換紅燈,是以異議人騎車實際穿越路口時,前開號誌已然變為紅燈,並非燈號正在變換之瞬間甚明;
再細觀舉發照片中,異議人所闖越之路口前方之安康、安和路口前車輛之煞車燈均已亮起,顯然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無疑,又異議人所闖越路口與其前方之安康、安和路口之號誌既係同時間變換為紅燈,前方路口之車輛既均能得悉紅燈而停等,本案異議人卻仍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繼續前行,全無煞停之意,自堪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其本身未能遵守交通號誌所致。
㈢、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異議人甲○○所提出的光碟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認:光碟內有兩個影像檔案,「DATA1 」檔長約52秒,顯示新店市○○路○ 段4 號前之號誌,由綠燈轉黃燈,約4 秒,同時間安康路與安和路口之號誌亦轉為黃燈(黃燈亮時,綠燈也同時發亮),新店市○○路○ 段4 號前之號誌於黃燈後又轉為綠燈,約2秒,再轉為紅燈,在該號誌由黃燈轉為綠燈時,安康路與安和路口之號誌即轉為紅燈。
「DATA2 」檔則顯示「DATA1 」檔號誌變換最後由綠燈轉紅燈的情形。
而就上開安康路2 段4 號前的號誌燈變換影像之勘驗結果,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行證稱:安康、安和路口是三個時相的變換,畫面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應該是屬於第三時相;
安康路2 段4 號前的號誌,是跟著安康、安和路口一起變換,安康路2 段4 號前的號誌綠燈、黃燈一起亮,表示安康、安和路口的號誌燈是呈現第一個時相,是直行跟左轉的綠燈同時亮,即將要轉成第二時相,就是要關閉左轉的綠燈,所以安康路2 段4 號前的綠燈一直亮著,表示一直可以直行,黃燈同時亮只是提醒前方安康、安和路口的左轉綠燈即將要關閉而已,4號前號誌黃燈熄掉就是前方路口原本要左轉的黃燈已經變成紅燈,上開路口還是可以直行;
之後綠燈就直接跳紅燈,那是前方路口的第二時相要轉第三時相,就是雙向均紅燈證述明確(詳本院98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26-26 頁背面),是以本件舉發路口之號誌係與安康、安和路口之號誌同時變換為紅燈一節,當無疑義。
㈣、異議意旨雖以:系爭路口號誌於綠燈轉換為紅燈前,黃燈乃與綠燈同時亮起,然後黃燈滅掉後,綠燈短暫停留後,再轉換為紅燈,號誌不明,異議人無法得知自已闖紅燈云云。
惟按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得以其個人對交通號誌的誤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自不待言;
查本件前揭路口之號誌變換雖與一般由綠燈變為黃燈再變為紅燈之情形不同,易造成駕駛人之困擾,惟上開路口之燈號於綠燈、黃燈同時亮起時,駕駛人本應注意黃燈亮起之警示訊息而減速慢行,嗣黃燈熄滅後綠燈亮起之時間僅約1 秒,隨即變換為紅燈,是以駕駛人若確有注意黃燈之警示訊息而減速並提高注意力,當足以即時掌握燈號於一秒之綠燈後變換為紅燈之情形,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揭闖紅燈之行為,固非出於故意,亦應係自己騎乘機車時注意力未能集中所致;
而駕駛人依法令負有注意交通號誌以維持交通順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義務,異議人未發現該紅燈號誌之變換逕行闖越該路口,應有過失,是依法自不得憑此主張其行為不罰。
㈤、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6 月1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6 月4 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27937號函、違規查詢報表、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影本各1 紙、蒐證照片4 幀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8 月13日北交工字第0980561691號函及所附時制計畫及號誌運作燈態圖說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甲○○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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