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6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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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7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駕車號LZ5─1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連勝街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當時係因下班騎機車欲返回中和市○○街一號住處,自景平路綠燈欲左轉連勝街一號騎樓,因車多無法左轉,待車少時已紅燈亮起,故才往前騎約二公尺左轉進連勝街二號前停車格,遭在連勝街四號旁巷口之警員攔停舉發,當時為下班時間,該路口車流量大,警員取締位置距路口約二十五公尺,容易造成視線死角,該取締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忠憲以申訴理由查詢表陳稱:本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執行攔查告發交通違規勤務,於連勝、景平路口攔查景平路紅燈左轉連勝街方向闖紅燈,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確實目擊違規人(甲○○)騎乘車號LZ5─112號重機車由景平路左轉進入連勝街,當時景平路直行紅燈而連勝街往景平路是綠燈,當場攔查告知違規之事實,違規人無異議,舉發過程態度良好,當場簽收告發單離去,違規當事人確實闖紅燈違規,依規定告發違規等語。

審酌證人陳忠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誣指異議人之理,且清楚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製有舉發違規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為台北縣中和市○○路、連勝街交岔路口,在各該路口均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且正常運作。

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向限制,駕駛人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

異議人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連勝街口,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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