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735,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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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 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這5 年來都住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59 號住處,此有本院98年11 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亦與其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相符。

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10日所作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 0000 號裁決書,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上開地址而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於98年2 月19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泰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有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於寄存之日即98年2 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6 月2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已逾法定期間;

另異議人雖前於98年3 月30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有該陳述書在卷足憑,縱認該陳述書係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經加計在途期間後亦已逾法定期間。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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