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771,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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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7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MD26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7日掌電字第A01YMD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01-DA號之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在繪有紅線之臺北市○○路與松智路交叉路口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掌電字第A01YMD26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4 月7 日掌電字第A01YMD264 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基於臺北市政府對於民眾合法搭乘計程車之地點、路段未完善規劃,亦未對民眾善盡如何合法搭乘計程車之宣導義務;

又紅線路段是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包括計程車乘客上、下車也會違規,且市府規劃的紅線路段並不符實際,黃線路段都是比較偏僻的地方,沒有商店、住家,故臺北市民沒有在黃線路段上、下車之習慣,復因規劃公車專用道,或因捷運施工,許多黃線路段已改為紅線路段,市○○○路段已經低於3%;

而警員有業績壓力時,即大量對計程車司機開立罰單,對於交通問題卻沒有改善等原因,計程車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若不是在重要幹道,或壅塞處所,應先勸離,倘不聽從,始開立罰單處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目前因政府並未廣設計程車招呼站(牌),故一般民眾在臺北縣市內,除車站、醫院等固定有計程車排班之地點外,多半在路旁隨招計程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又臺北市○○○○○路段,由於車流量大,除劃有路邊停車格處外,多沿線一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然市中心車流量大之地區,復亦為人潮聚集之處,乘坐計程車之需求甚高,若非在地居民,一時間亦不知何處有計程車招呼站,是要求民眾非得在計程車招呼站始得招呼計程車,或非得找到可臨時停車之處方得招呼計程車,顯然不切實際,同理,要求計程車司機在此情形下,無論如何均不得臨時停車載客,亦屬強人所難,故政府應有義務妥善規劃適當地點使民眾及計程車司機得以合法上下車載客,而非一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後加以取締,是就此點而言,異議人所辯,固確屬有據。

(三)然按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因甚多,有基於交通順暢之原因者,亦有基於人車往來安全或公眾安全之原因者。

若僅係基於交通順暢之原因者,則依前所述,在政府尚未妥善規劃計程車在市區之載客地點前,縱使該計程車確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載客,然若實際上並未影響交通時,執法機關宜參酌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加以糾正勸導即可,未必需開單舉發加以處罰。

然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因乃係為保障公眾安全時,如路口或消防栓附近,自仍不能僅因便利載客,而不顧公眾安全冒然臨時停車載客,要屬當然。

(四)準此,本件依證人甲○○所證及其當庭所提現場照片三幀所示,異議人當時乃係停在上開松高路及松智路之交岔路口路段,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而在路口停車勢必會阻礙後車轉彎時之路線,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嚴重之影響,是在此情形下,縱有客人在路旁招呼,異議人理應越過該路口尋找不影響行車安全之處臨時停車,方屬合法,此與該處路段是否均劃設紅線而無黃線此節無關。

因無論如何路口附近乃係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縱使異議人所辯有理,政府將車流量大路段一律劃設紅線,復未規劃適當之計程車載客處所,有所不當,然政府頂多能將其餘路段改劃黃線,路口即異議人違規地點處,仍不可能容許臨時停車,從而異議人所辯,於本本件中並不適用,其在路口臨時停車之行為,仍屬違法,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經舉證明確,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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