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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所為北監
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棟梁駕駛車牌KEA-65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 月28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德昌街口,經警攔檢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遭異議人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測試,執勤員警依法製單當場舉發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考。
異議人於98年6 月25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為鶯歌鎮鳳鳴派出所員警攔下臨檢並要求實施酒測,但異議人因中風導致使用吹式酒測器後無法顯示數據,因此要求員警使用其他方式施測,但不為員警接受,反而誤認異議人不配合酒測而開立罰單並扣押機車,異議人隨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證明異議人血液內酒精濃度小於10㎎/DL ,並無酒駕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並經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之檢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6 月25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為憑。
惟異議人堅稱伊未拒絕酒測,且有依警察指示配合,但其因中風無法使用吹式酒測器,並非拒絕接受酒測等語,則本件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故意?茲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上述條文規定觀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係被處以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處罰甚重,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已定有明文,從而上述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㈡然本件經依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剛好巡邏經過臺北縣鶯歌鎮○○路及德昌街口時,發現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我們看到他當時騎車的狀況,左右搖晃不穩,所以就馬上攔停,我們就當場問他說是否有飲酒,異議人否認,在現場我們就有聞到酒味,當時我們有向告訴人說,既然沒有喝酒,就請異議人到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異議人堅決表示他不願意配合,後來我們就通知所內的人送酒精測試機到現場,並要求異議人接受測試,但是異議人雖然確實有吹氣,卻每次都故意只有吹一小口,我們就有表示如果異議人再繼續不配合,我們就會開立一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的罰單,之後他還是有吹,但是每次吹的時候都沒有吹滿3 秒到5 秒,所以造成一直無法測試,因此我們就開單;
過程中異議人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我們,他的嘴巴無法用力吹氣,是我們開完紅單後他才說的,他當時告訴我們,因為他的喉嚨有問題,所以無法吹氣,但是我們還是開單,因為這個理由我們覺得很奇怪;
異議人當時確實有向我們表示希望用抽血的方式檢驗,但是一般來講,如果讓他去醫院抽血的話,後果會很嚴重,因為根據道路交通管制條例,除非發生車禍,才可以帶去醫院強制抽血,所以我們之後就將異議人載回警局開單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
則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多次,並無以言語表示拒絕測試,且曾表示其之嘴巴無法用力吹氣、要求員警以抽血方式為檢測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經本院勘驗舉發當時為警拍攝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為:「⒈檔案IMGP0553:檔案全長3 分39秒。
內容為現場員警3人以上,異議人被攔停後打電話找朋友,期間並有說『是中午喝的』、『人要互相』及喝水多次。
⒉檔案IMGP0554:檔案全長11分52秒。
此段期間異議人共計將酒精濃度測試器放入口中有32次,雖異議人多數之吹氣動作有未用力吹氣、另每次之吹氣時間均未達5 秒之情狀,但上揭32次中,仍有約18次酒精濃度測試器發生吹氣聲響、約有15次之吹氣時間已達3 秒,另偶有幾次出現臉頰微微鼓氣、身體傾斜並顛起腳等用力吹氣狀。
錄影期間,現場多位員警均不斷表示異議人係故意不用力吹氣,並不斷告知需吹氣3 至5 秒以上,且教導如何吹氣,並謂如再不成功即要開立罰緩6 萬元之拒絕酒測紅單等語,但異議人隨即爭執其已經有配合吹氣,並再度將測試器含入口中,另其亦有表示伊是下午喝的所以測不到、伊有配合吹氣但機器就是不顯示、伊已經吹到沒有氣了等語。
迄至錄影時間11分10秒員警遂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
⒊檔案IMGP0555:檔案全長2分46秒。
錄影地點係於警察局前,異議人向旁人陳述自己有吹氣接受酒測,是員警不讓他吹,員警在旁扣押異議人機車,並將異議人機車上物品取出讓異議人帶走。
時間0分59秒,異議人表示願意抽血,員警則告知異議人趕快去,抽血是異議人的權利,要抽血趕快去。
時間2分16秒,異議人詢問何處可以抽血,員警告知異議人三峽恩主公醫院可以抽血檢驗,並要求異議人將個人物品帶走。」
,此經本院製有98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觀之,異議人對員警對其實施酒測,雖曾有採取以電話與人聯絡、請求先喝水等拖延方式相應,但異議人始終未明確表示拒絕酒精測試;
再異議人固於現場之多數吹氣動作均未達標準,但仍已將酒精濃度測試器放入口中高達32次之多,於員警質疑其故意不用力吹氣,表示要對其開立拒絕酒測之紅單時,異議人隨即爭執伊明明就有配合吹氣云云,復一再反覆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進行測試,甚至曾經表示:伊有配合吹氣但機器就是不顯示、伊已經吹到沒有氣了等語,並無不肯將測試器放入口中之抗拒行為或為任何拒絕酒測之言語,於員警為舉發後甚至曾經要求以抽血方式對其施以檢測,此與一般拒絕酒測者必設法拖延,甚至悍然拒絕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否確有拒絕酒測之意,即非無疑。
故依上開採證錄影,實無法證明受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㈣再稽之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顯示數據之原因甚多,究是否為受處分人故意不用力吹氣?抑或呼氣之方法未正確?抑或受處分人之肺活量不足,僅能呼出警員所謂之「短氣」?不一而足,且異議人於測試當時所為之呼氣時間縱均未達5 秒之時間,卻已有十餘次之呼氣已有3 秒之久,此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可稽,然本件執行酒測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並未提出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測試當時呈現正常使用之證明,則該酒精濃度測試器於本件酒精濃度測試時,是否正常運作,即亦未可知,而值懷疑。
另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測試,受測者需含住吹嘴持續吹氣一段時間始能產生測試值,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所深悉之事項,本件異議人已有56歲,又曾經患有腦出血,並因此疾病仍留有部分後遺症,如構音障礙,喝水易嗆到及臉部肌肉力可能不平均之情形,此業據異議人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可認異議人辯稱其因上述疾病致無法完整吹氣之情,非屬無據,然員警於攔檢及酒測時,尚不知異議人可能因疾病而致無法完整吹氣或長時間吹氣,致未能於依異議人之要求改以抽血方式檢驗,惟異議人有多次吹氣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本件實在無法排除異議人係因上述疾病無力吹氣致不能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可能性,其因而呼氣32次不成功,亦非無可能。
㈤基上事證,本件異議人既已在場依據員警之指示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高達32次,期間未曾以言語悍然拒絕酒測,復於多次測試均未果後,曾要求員警以抽血方式進行檢測,嗣後並已提出其因罹患疾病致其可能無法長時間呼氣之證明,則本件顯無法遽而認定異議人係故意拒絕酒測,應屬灼然。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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