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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12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 日下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M-25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光正街口時,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BFM-25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光正街口時,先於該路口之待轉區等候綠燈號誌並停車熄火,惟伊因有要事需聯絡友人李孟翰,而延誤綠燈通行時段,致使伊於黃燈時段通過該路口,此後該路口號誌燈始轉為紅燈,惟當時職勤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賴木盛竟誤以伊有違規而開單舉發,如此顯然有誤認誤判之虞。
況舉發警員僅以目視為舉發依據,並無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佐證,其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賴木盛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7年12月4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待轉區乃專供機車暫停俟燈號變換綠燈通行之用,且燈號之轉換迅速並有固定之時間,駕駛人自應注意燈號之轉換專心駕駛,以免事故發生危及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任何機車駕駛人均無從執私務主張任意闖紅燈之理,若有私務急事須處理,理應迅速將車駛往路邊,焉可於代轉區停下處理自己之急事至延誤燈號,尚持此理由主張可違規闖紅燈之理,若是則燈號之設置形同虛設。
再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說明又與常情無悖,是其所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板橋市○○路○ 段與光正街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警員僅以目視為舉發依據,並無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佐證云云,然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
從而,異議人所辯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件違規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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