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87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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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7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598-Q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另考量本件違規通知單收受情形,乃於98年6 月19日以北監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信義快速道路之全段路標限速牌標示為60公里,僅於象山隧道前3 公尺轉彎處設立50公里限速標誌,駕駛人不易察之,此有故意罰款之不當意圖,且50公里速限非為快速道路設置應有本旨。

而測速儀具有公差值並常有誤差事件,迭經媒體登載報導,且該照片顯示僅超過4 公里罰款速限範圍,乃因測速儀有誤差值所致,故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598-QY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時,因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14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1,600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11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 月19日北監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路段之速限設置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標誌、標線於該路面之設置,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查系爭道路係主管機關基於行車視距及安全停車視距,為提醒用路人減速避免於匝道口緊急煞車發生事故,於象山隧道內採行遞減之行車速率,將其速限由每小時70公里降至每小時50公里,以維行車安全。

此乃主管機關依據系爭路段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而訂定該路段之速限,且上開路段之速限規定,已有明確之標誌供用路人依循,其速限設置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法院所得指摘。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違反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警員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於法有據,異議人空言指摘該等速限設置係屬不當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查本件據以確認系爭9598-QY號自用小客車具有超速違規行為之測速照相機,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2 月21日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 00000000A,M0GA00000000B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8年8 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005500 號函及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2 月21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 GHz(K band)照相式、廠牌:TRAFFIPAX 、型號:⑴主機:Speedophot、⑵天線:TYPE 24 、器號:⑴主機:593-062/60252 、⑵天線:Nr.1051 、檢定日期:97年2 月21日、有效期限:98年2 月28日】各1 紙在卷可參。

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是以,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超速,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且本件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置疑,偵測結果自屬可信;

反觀異議人既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路段之測速儀器有何誤差,徒憑個人感觀臆測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恣意質疑其準確性,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㈣又異議人以本件舉發「僅超過4 公里罰款限速範圍」(即俗稱「寬限值」),乃因測速儀有誤差值所致等語置辯。

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儀器使用人員操作之誤差或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有所誤差等情,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當場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

惟本件舉發非屬前揭規定之交通警察「得當場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異議人自不得主張有所謂「罰款限速範圍」之餘地。

況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速已達14公里,更不得以扣除測速儀誤差值後之數值係在「寬限值」內,而據為本身無違規行為之抗辯。

是異議人仍企圖執前詞置辯,否認違規等情,顯無可採。

五、職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固非無見。

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超速案件固為逕行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惟違規行為當時,確為汽車所有人甲○○所駕駛,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再逕行舉發之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為處罰主體,係以汽車所有人推定為實際駕駛人,惟汽車所有人仍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資救濟。

而本件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另有應歸責之人,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本件違規時實際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

況且,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汽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事由,亦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

從而,在汽車所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具體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實際駕駛人另為他人者外,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 點,方符合處罰之公平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漏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

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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