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騎用657-BHB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秀朗路口處,違規闖越成功路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秀朗路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12月10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42079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因之前被員警攔查時,該名員警告知應看左行(秀朗路)為綠燈才可走,此次異議人依照員警勸導之行車路徑行駛卻因此被開闖紅燈之罰單,前後員警說辭不一,民眾應以何為根據,又舉發員警態度極差,且罰單上未蓋主管單位職章云云。
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重機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左轉乙節,據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覆函中載明「.... 本 案據舉發員警陳述,駕駛人於97年11月19日17時16分駕駛657-BHB 號重機車行經永和市○○路、秀朗路口,遇紅燈未停、等,逕自由成功路左轉秀朗路行駛,始予以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又舉發單員警已記載舉發單位,主管職名章漏蓋部分,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補正,並不影響舉發單效力。」
等語明確。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並無具體證據以證實確有員警向其為上開表示,且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及禁制之規定,而非依其個人主觀意思行駛,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理應了解交通法規之規定及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是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又警員於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公務人員,亦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應無誤認或杜撰之可能及必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所指舉發通知單未蓋有主管職名章等情,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規定補正,此有該局上開書函一紙在卷可憑,而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固未蓋有「主管職名章」,然仍有記載舉發單位為永和分局得和所,本件僅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警員據以舉發違規事實之正當性仍不生影響,亦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要難單以其細微瑕疵即全盤否定其法律上之效力,而據為免罰之理由,異議人所辯,難認有理由。
另異議人請求標示清楚本路段行經方法等語,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如何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此一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尚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有無必要遵循,此為當然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 千8 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