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923,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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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但自中華民國96年1 月1 日起,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規則第83條第3項已有明定,是自96年1 月1 日起,須已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如大客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者,方得駕駛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 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5 之2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攔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知舉發機關,受處分人於前揭違規時,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因違反酒醉駕駛而經裁決吊扣在案,吊扣起訖時間自98年2 月17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舉發機關遂另以受處分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大型起重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駛動力機械有違規事實,乃於98年7 月14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裁決書贅載「一年」二字,應予更正刪除)。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前開動力機械之事實,惟辯稱:伊所駕駛的並非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且該條規定係處罰車主,舉發單上亦無處罰車主之註明云云。
然查,受處分人對其為警舉發時確有駕駛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之情事,並無爭執;
而其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自98年2 月17日起至99年2 月16日止,確另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舉發而執行吊扣中,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7 月7 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19906號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駕駛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無訛。
又道路交通規則第83條第3項既已明定自96年1 月1 日起,須已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如大客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者,方得駕駛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其規範意旨顯係將於道路駕駛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與於道路駕駛大貨車同視,是受處分人於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駕駛須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始能駕駛行駛於道路之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灼然甚明。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乃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有處罰,受處分人謂該規定係處罰車主,未見註明於舉發單云云,顯有誤解。
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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