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北市警交裁字第971211000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是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
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一四二五一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民國九十六年度之年度查驗,逾期達六個月以上,經警查獲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申訴不服,要求立即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執業至今十五年,從未延誤審驗。惟九十六年因照顧失智母親並負擔家計,身心俱疲,以致疏忽審驗,實為無心之過,絕非故意;
㈡自超過審驗日期並未接到任何罰單科以罰鍰,致異議人無法及時警覺以圖補救,況交通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一六六號函已明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所接櫫「應先予罰鍰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之意旨;
㈢異議人之家計均賴計程車為生,如被吊照,家庭必然陷入絕境,異議人之妻為癌症病患亦需特殊照顧,實無法面對吊照之後果,故懇請鈞院據此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民國○○○年○月○日生)為計程車駕駛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一四二五一號),而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即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十月十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詎異議人於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未主動辦理查驗,迄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已逾查驗期限六個月,至同年八月十三日經警查獲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已逾六個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即時裁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違規積案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於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
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意旨)。
是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先有:「處新臺幣一千元二百元罰鍰」,再有:「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可知其法理採取罰鍰先行主義。
從而,本件異議人如未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期間參加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註銷其執業登記。
然查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踐行告發罰鍰之先行程序,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市警交裁字第九七一二一一00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為註銷異議人之執業登記,揆諸前揭法條之解釋、說明,此逕行註銷營業執業登記之處分,顯有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自屬不當。
況交通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五00六0一六六號函已明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所揭櫫「應先予罰鍰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之意旨,原處分機關疏未慮此,未先處以罰鍰警告,即逕為本件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逕行廢止執業登記之裁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