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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長元街口(裁決書違規地點誤載為「三和路一段」,應予更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九三六-DCE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按: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同時被舉發未攜帶駕駛執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三號、第二一五四號案件審理),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人則以:伊當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三重市○○路、信義街口,後來在中央北路被員警攔停之理由為闖紅燈,但伊並未闖紅燈,且當時員警並無拿出紅單(指舉發通知單),只是簡單詢問伊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便表示伊可離開,故伊以為只是口頭規勸,事過半年後才收到裁決書,但裁決書之理由竟是「紅單拒簽」,且裁決書記載(違規)的地點錯誤,況伊並未闖紅燈,請員警提出證據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長元街口,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陳明智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執行十六到十八時巡邏勤務,我在三和路二段與長元街口在簽巡邏箱時,我發現異議人於此路口闖紅燈,他在三和路上騎機車,闖三和路二段與長元街的紅燈,往台北橋方向行駛,我就跟隨後面要上前攔停,後來異議人在信義街右轉,我就把他攔停盤查。
(你把異議人攔停盤查的情形?)我請他出示身分證件、行照、駕照,但他說都沒有帶。
我就拿我的筆記本請他當場在筆記本上面寫他的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他就寫他的姓名、年籍資料等,我並告知他違規的項目,並準備要開舉發單,就馬上填寫舉發單,異議人就說他沒有違規,並拒絕簽收。
(當時你有無將三件的舉發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簽收?)有,我先告知他違規的項目並將舉發單要交給他簽收,但他說沒有違規,拒絕簽收,我就告知如果她拒絕簽收的話,也會郵寄給他,事後有無再郵寄給他,我不清楚,這是裁決室決定的。
‧‧‧(你如何認定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當時長元街整條都是綠燈,三和路二段是紅燈。
異議人在三和路二段直行。
(異議人是搶黃燈還是闖紅燈?)他是闖紅燈。
我知道上開兩個的區別」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茲舉發警員陳明智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該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另本件舉發警員陳明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其證稱當時攔停之駕駛人確實有闖三和路二段與長元街路口之紅燈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舉發警員陳明智既已清楚說明本件機車騎士闖紅燈之違規舉發過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誤認車號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故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異議人辯稱伊當天沒有闖紅燈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攔停當時並未拿出紅單來開單云云,惟舉發員警陳明智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證稱:「(你把異議人攔停盤查的情形?)我請他出示身分證件、行照、駕照,但他說都沒有帶。
我就拿我的筆記本請他當場在筆記本上面寫他的姓名、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他就寫他的姓名、年籍資料等,我並告知他違規的項目,並準備要開舉發單,就馬上填寫舉發單,異議人就說他沒有違規,並拒絕簽收。
(當時你有無將三件的舉發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簽收?)有,我先告知他違規的項目並將舉發單要交給他簽收,但他說沒有違規,拒絕簽收,我就告知如果她拒絕簽收的話,也會郵寄給他,事後有無再郵寄給他,我不清楚,這是裁決室決定的」等語;
又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違規地點攔停異議人時,你要求異議人做何配合的動作?)我請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他說他沒有帶任何證件,我就請他把他的年籍資料、姓名寫在我的筆記本上,接著我就照筆記本上的姓名、年籍資料當場開單舉發」等語,是證人陳明智證述其攔停異議人時有在現場開單舉發,但異議人拒絕簽收,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日期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當事人違規屬實,辯稱無違規且無帶任何證件,拒簽拒收」等項之內容相符,雖證人陳明智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就舉發當時之部分情節陳稱其已沒有印象或印象模糊之情,但因證人陳明智於本院第二次調查作證時距離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當時已逾八個月時間,實難期待該證人就八個月前之舉發過程仍可全部清楚回憶,是本件尚難以證人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就舉發當時之部分情節陳稱其已沒有印象或印象模糊,即遽認本件員警並未於違規當時在攔停異議人之現場完成舉發;
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員攔伊下來整個過程不到三分鐘就結束等語,而證人陳明智亦證述異議人被攔停當時有說他沒有闖紅燈,且當時他認為沒有違規(指闖紅燈違規部分)而離開現場等語,顯見異議人遭員警攔停後其當場向員警爭執未闖紅燈違規,並在現場停留時間不到三分鐘就離開,則異議人對於員警在現場開單舉發之全部過程並未見聞,則異議人辯稱本件員警攔停當時並未拿出紅單來開單云云,尚難採信。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七00六二九四一號書函向異議人通知其交通違規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等情,有該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八00三四0七八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七00六二九四一號書函及同分局傳送本院之文書寄送登記簿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舉發機關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二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及同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如理由欄一所示罰鍰及違規點數,固非無見,但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舉發員警攔停當時並沒有告知伊幾天內要去繳錢等語,而徵之證人甲○○○○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證述伊印象中有告訴違規人五天內可以去繳款等語,顯見證人陳明智並未十分確定其舉發當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場所,且觀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註記員警有當場告知違規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等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亦有未合,是本件員警舉發當時是否確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顯有疑義。
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或異議人知悉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等內容,則異議人自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致異議人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上開基準表規定,裁處機器腳踏車闖紅燈之最高罰鍰四千五百元,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否認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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