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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泉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7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泉鋐國際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泉鋐公司」)所有車號7765-QD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26號前,在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惟本件經異議人具狀並由代理人到庭陳稱:依警方採證照片所示,其第一張採證照片可見異議人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而第二張採證照片亦見異議人上開車輛倒車燈已亮,足見本件舉發警員到場稽查時,異議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確有在車內,且於舉發警員到場即向警員表明馬上駛離,該警員亦回稱令駕駛人趕快開走,惟該警員仍持相機拍照,駕駛人遂於警員拍照後,始倒車(因前方有車)駛離,因此警方查證書函所覆稱當時異議人上開車輛車內無人,顯與事實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查明還原事實真相,以免冤抑等語。
經查:㈠依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舉發違規當日,異議人上開車輛係由伊所駕駛,伊當時係開車載伊太太至該處附近去談生意,伊人則在車上等候,其後伊見有警員到場,即開車門向警員表示馬上將車開走,警員亦回稱要伊趕快開走,但警員仍持相機拍照,伊只好等警員拍完照後,因前方尚停有車輛,才倒車後駛離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核諸本件卷附採證照片2張所示,確有駕駛座開啟車門及倒車之情,與上開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述屬實,足見本件舉發警員到場稽查違規時,違規之駕駛人即甲○○本人顯係在現場。
㈡而本件舉發單位雖函覆稱:舉發時違規車輛駕駛人已離座,車內確實無人云云,且證人即舉發警員范書瑋於本院調查時初亦證稱:伊據民眾報案到本件違規地點時,本件違規車輛車上無人,伊即直接拍照存證,之後亦無人出面,伊就先填寫告發單夾在該車擋風玻璃上,然後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
然上開函覆意旨及證人所述,顯與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車輛於舉發警員採證拍照時,駕駛座車門係開啟及有倒車燈亮起倒車等顯示有駕駛人在場之情不符,況證人范書瑋於本院調查時,其後復改稱:伊在拍第一張照片時,該車駕駛人有衝出來開車門,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亦見警員舉發時,該車駕駛人確有在現場無訛。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等規定,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交通違規行為,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例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情形者,始得逕行舉發;
又依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所示,違規停車之行為,須以駕駛人不在場,始得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如拍照)採證,據以逕行舉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對車輛駕駛人處罰之規定,如無該條例第85條第4項、第1項規定之推定過失情形,亦不得逕對車輛所有人處罰。
依上所述,本件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甲○○於警員到場稽查採證時,確有在場,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警員依法自應係對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當場舉發,移送處罰,不得逕行舉發,而其卻對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泉鋐公司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罰,於法顯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稽查時,於實際違規駕駛人在場,未當場舉發,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於法不合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非無理由,堪予採信。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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