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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P-4236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慶路口處,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局警員攔停當場舉發,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6 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定書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太陽非常大,從國慶路口要右轉至學成路看不到紅燈號誌;
再者,現場所有的燈號均非指向國慶路口,讓人無法辨明號誌之指示,故以此裁罰顯然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3 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P-4236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慶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而予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6 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5 月1 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8001437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 、12頁)。
㈡訊據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廖士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同事張有順看見違規人駕駛車牌號碼6P-4236號車輛行經國學街右轉學成路,他闖越學成路口的紅燈,而我們當場攔停。
當時我站立在庭呈示意圖所標示警察攔查點的位置,即已過學成路與國慶路交岔路口,當天伊是執行10至12點的勤務,天氣良好、路況良好,因為不是上下班時間,所以車流量不大,該路口是10公尺至15公尺四線道之路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並提出異議人違規地點示意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共1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7、30-38 頁)。
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車流量非多,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綜觀諸證人所言,就該路段燈號情形、設置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復輔以其庭呈之攔停現場示意圖及舉發現場照片以為說明,未有悖於常理之誤,且異議人對於系爭違規路口係為其右轉學成路口通行交岔路口直行國慶路口為警攔查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其證述自足採信。
㈢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依異議人之行進路線,於學成街上已設立有標誌警告「國學街右轉後需依指燈號行駛」,此亦經證人廖士惟證述詳實,是該處所已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應需注意號誌行駛之情至為明確。
再者,國學街口劃設有停止線(應先停車再開),右轉學成路國慶路口,亦有劃設停止線,另學成、國學街口及學成、國慶路口,共設有5 組號誌燈,皆為同步變換指示,且在國學街停止線可明顯看見國慶、學成路口之直立號誌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5 月1 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80014377號函示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證人廖士惟所提出之各角度(含異議人違規前所在路口位置)、空照之路口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2、33、34、36頁),是異議人於國學街右轉學成路後,其可於明顯辨識未受其他樹木、招牌等屏障之右前方直立式號誌(近處)、或左上方之號誌,甚或跨越路口左斜對角處之直立式號誌之燈號為何,是異議人空言所辯號誌不明等情,尚屬無據。
㈣再按行政機關所設置之標線、號誌均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除有當然無效之情形者外,相對人理應遵守該行政處分;
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認為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之,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之規定。
異議人辯稱係因交通標誌設置距離過近,致無法辨識相鄰之號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如認公權力措施之設置有重大瑕疵或不當之情形,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確認其效力,但在無公示情形足徵其為無效之前,對於該處分之不特定之相對人本均有受其拘束之義務。
故承上所述,在該設施之設置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時,凡於該道路之使用人自均須遵守該交通規則,本件異議人既已就上開違規事實自承不諱,且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卻於紅燈時,駕駛車輛直行,顯有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
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是每一位用路人均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異議人就其應遵守之法律義務應無推諉之詞。
因此,不得因異議人本身未注意紅綠燈號誌而遽以否定違規事實而卸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為辯並無足取。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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