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5K-09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 月15日21時48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因異議人未依期於97年3 月5 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有申訴,並於97年12月17日收到板橋監理站寄發的舉發照片及送達證書,但送達證書僅註明送達郵局之時間,並無伊確實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簽收證明,且伊於收受板橋監理站寄發之裁決書前,確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伊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請求處以最低罰鍰,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四、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3 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年月24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其並無接獲舉發通知單及照片,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5K-09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 月15日21時48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違規逕行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
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送達,非必以受送達人親自收受始生送達效力。
(三)異議人雖辯稱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云云,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2 月4 日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明應到案時間為97年3 月5 日前,應繳納罰鍰600元,並連同採證照片,向上開車輛車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街11巷2 弄19之1 號」為送達,因以掛號郵寄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乃於97年2 月13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民安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11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8254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本院卷第7-11頁),故上揭舉發通知單已合於前開送達規定而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再以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未親自收受該違規通知書云云而爭執其送達效力,故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已臻明確,異議人既未依期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1,800 元罰鍰,固非無見。
然異議人前揭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記規點數1 點,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故異議人就此部份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裁處,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