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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號3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警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Z3-1769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中和出口匝道處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然當天異議人作業回來,約下午三點多,那個地方異議人時常在走,當時不知道有塞車,異議人出隧道時,中和交流道的車流已經塞到隧道口,異議人就慢慢的插入,等到異議人可以插入的時候,已經有一輪壓過槽化線,異議人是逼不得已,不是故意。
異議人當時認為那只是不能臨時停止的線而已。
為此,請求鈞院查明,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中和出口匝道處,為警查知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
嗣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本所處理後,汽車所有人金時代公司檢附相關資料及向本站告知應歸責人即汽車駕駛人為甲○○(即異議人)。
本件經本站轉知舉發機關查復意見略以:本隊值勤員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南向出口處,以科學儀器攝影採證該車(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車陣中,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依循進入減速車道下交流道等語。
是本站依前開資料,認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知認其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金時代公司逕行舉發。
嗣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後,汽車所有人金時代公司檢附相關資料及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一節,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茂棟到庭結證證述:本件是我舉發。
我們有編測照人員,當時由我們分隊長在該處執行測照勤務。
是以錄影方式回去分隊後再沖洗照片出來而逕行舉發。
只要整台車跨越槽化線,我們就會舉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
觀之證人林茂棟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又係職司交通違規舉發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相較於本件交通裁罰僅區區三千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茂棟所庭呈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一片結果認:本件錄影畫面全長一分二十九秒,於四十一秒時,異議人車輛即從槽化線之三角形尖端處,整車跨越而切入交流道右線車道一情,而異議人對於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無意見,僅辯稱:我不是故意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準此以觀,該事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亦核與證人林茂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一致,足認證人林茂棟上述證言應屬可採。
是異議人所辯:異議人可以插入的時候,已經有一輪壓過槽化線云云,並不可採。
則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有整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再者,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時常行駛事發現場路段一情,是其理當知悉該南下中和交流道匝道處早已劃設有槽化線,則其於事發當時駕車行駛該路段之際,如欲駛入南下中和交流道匝道,即可早作準備,亦即在跨越此一槽化線違規路段之前數百公尺或數公里之處減速慢行切入外側車道或及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車速以行駛,否則如其無法依循合法方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駛入南下中和交流道匝道時,則應繼續向前行駛至下一土城交流道匝道處再駛出,殊無以事發當時因外側車道車流量多、有塞車情事,故其遲至能駛入外側車道之際逼不得已才跨越槽化線為由,而逕自以此作為可供己跨越槽化線違規行為之自我合理化藉口,並欲據以為免責之依據。
如任何一用路人均抱持此一心態而恣意違反其他正常運作之交通標線,勢將嚴重影響並侵害其他正常遵守交通標線用路人之權益,甚而嚴重威脅其他正常遵守交通標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是如姑息此等心態並助長之,則日後人人起而效尤,不假時日,我國之交通秩序及安全將嚴重紊亂而無以維繫。
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跨越槽化線係逼不得已,不是故意。
當時認為那只是不能臨時停止的線而已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槽化線亦屬同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範之之禁制標線。
是槽化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在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皆認其係對物之一般處分。
查本件違規路段之標線既為槽化線,則依其定義可知係屬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禁制標線,則本件異議人駕車既未遵循上開規定而跨越槽化線一節,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而構成違反該條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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