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039,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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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教官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N六六二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五巷口處為警攔檢,經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舉發,嗣異議人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確定。
),因尚有科處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揭違規、遭裁罰、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等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所辯因家庭糾紛等因素致陷於違規窘境云云,固非可採,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除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裁處罰鍰,行為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無特別規定,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其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秉持上開說明處理。
四、綜上,異議人固有前揭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應裁處罰鍰,惟此違反義務行為之行政罰與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處罰,二者均寓有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異議人之酒駕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已如前述,已依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若仍准許原處分機關課處罰鍰,將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罰及刑事訴追,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意旨相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自有未洽,異議人對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處分,並諭知不罰。
五、至原處分機關同時諭知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係罰鍰以外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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