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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
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9094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6HK-3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上午5 時59分許,行經承德路與鄭州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余錦鴻臨檢攔查,經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44及67條等規定,於98年8 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9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5 月26日酒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5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伊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支付30,000元,及參加該署所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4 小時課程,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對伊再為行政罰之裁決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酒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經警攔查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990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卷可稽。
是異議人前開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 、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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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 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
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再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815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支付30,000元,及參加該署所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4 小時課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 月1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772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且異議人已於98年8 月11日履行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支付30,000元等情,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及異議人於98年8 月11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可資參照)。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此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又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對於前開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異議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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