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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2-761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登林路口處,有「闖紅燈(左轉登林路)」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攔停當場舉發,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8 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為成泰路綠燈右轉登林路,而並非紅燈左轉登林路,已轉入登林路行駛至130 公尺後,警察甫自後方衝出令伊靠邊停車,顯然係警察為求績效而任意開單,所以伊拒絕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6 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2-761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登林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登林路)之交通違規情事,而予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8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8 月3 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2746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訊據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鞠之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另一位警員站在路口約100 公尺處,該路口為T 字型路口,我與另一位警員看到異議人是往八里的方向,所以異議人是紅燈左轉無誤,當時我與另一位警員都是親眼看到,並且互相確認過,才對異議人實施攔停行為,我所站立的位置即如當庭提出之左上角照片所示相符,當時我們是二人一組執行酒駕勤務,執勤時間是8 點到10點,當天總共只有開立2 張罰單,因為該路口的車流量本來就不是很多,所以他的違規情形,我和同事看得很清楚,且確定是從成泰路往八里方向於紅燈在登林路口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並提出異議人違規地點示意圖、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則異議人違規情事,應屬明確。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車流量小,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綜觀諸證人所言,就該路段燈號情形、設置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復輔以其庭呈之攔停現場示意圖及舉發現場照片以為說明,未有悖常理之誤,其證述自足採信。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在該路口綠燈右轉,惟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有何虛偽捏造事實之情,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為辯並無足取。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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