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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8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方舉發於民國98年5 月17日3 時53分許,駕駛車號471-NE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台64線23.8公里處之快速道路違規超速行駛,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為何在臺北縣之快速道路超速要罰3000元,位於臺北市○○○○○道路、新生快速道路、市○○○道路則只罰1700元,同一國家卻有兩套標準,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98年5 月17日3 時53分許,駕駛車號471-NE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台64線23.8公里處之快速道路違規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速限70公里),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確認後開單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之外,並有違規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廠牌TRAFFIPAX ,型號Speedophot TYPE 24 ,器號593-062/60 229 Nr1023)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為何在臺北縣之快速道路超速要罰3000元,位於臺北市○○○○○道路、新生快速道路、市○○○道路卻只罰1700元云云,惟按「快速公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言」、「前項第2款之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省道台64線」之公路名稱為「東西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快速公路」一情,有交通部95 年6月19日交路(一)字第0950006211號函附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超速之地點即「省道台64線」,應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快速公路」,其在上開快速道路違規超速行駛,自應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應無疑義。
(三)其次,異議人所指位於臺北市之建國高架橋等4條快速道路,因屬於臺北市市區道路,且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快速公路」,不屬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所規定「快速公路」範圍內,是汽車駕駛人於臺北市市區○○道路違規超速,自不能逕依該條例第33條有關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超速之規定處罰,而仍應依同條例第40條有關一般道路違規超速之規定處罰自明(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2日公告「臺北市市區○○道路超速不比照高速公路處罰」一文附卷參照)。
(四)綜上所述,則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30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要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指摘於臺北縣市○○○○路上違規超速之處罰金額,有標準不一之情事,容有誤會,顯不足為採,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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