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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V-七三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路四點一公里處(往三峽方向),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由交通部核發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但是土城分局函覆該車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伊無法理解該車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何來違規?再者,交通部說明該車比照小型汽車,既是比照小型汽車,為何核發行照卻不是小型汽車執照,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V-七三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四點一公里處,而該處設有汽車專用道及機車專用道二線車道,其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等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九八00二八三五0號函各一份暨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外,並為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至異議人雖以其所持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何不能行駛在機車專用道置辯,然參酌上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僅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關於『行駛規定』部分,並非所有其他小型汽車之監理業務管理等相關事項亦一併予以適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乃誤解法律規定之詞,尚不足據為免責之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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