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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號915-MY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晚間9 時10分許,自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左轉上永福橋,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員警攔停舉發。
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8 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覆書函在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駕車轉上永福橋時為黃燈,並未闖越紅燈,且未獲應到案日期之告知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對舉發經過及異議人拒收舉發通知單後,當場告以處罰事由及應到案日期等情,均已明確證述,復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確曾於前揭時地駕車上橋,本院經核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又審酌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其證詞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認其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
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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