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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EX900086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7 月30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882-DEQ 號重型機車行經民生西路45巷、錦西街口時,並未紅燈左轉;
此觀諸採證照片編號①即拍照時間11時22分(本院卷第10頁),可見行人號誌燈上顯示「40秒」時,伊仍在民生西路45巷巷口停等紅燈,且伊記得當日錦西街口有塞車情形,所有車輛均係緩慢行駛,而照片編號②(同卷頁)雖拍到伊自民生西路45巷左轉至錦西街,然並未照到錦西街口之紅綠燈,且照片編號③(同卷第11頁)右下角顯示拍照時間為11時23分,應已超過照片編號①上行人號誌燈顯示之「40秒」,以及照片編號④(同卷第11頁)遭警將照片左邊的行人號誌燈塗抹,伊認照片編號④遭變造。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 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82-DE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45巷往民權西路70巷行駛,行經民生西路45巷與錦西街口交岔路口處,於其行駛方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至錦西街口,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制單舉發其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途經該處之事實,並有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當時站在民生西路45巷、錦西街交岔路口,在錦西街上(如現場圖,本院卷第30頁),看到1 台重型機車從民生西路45巷紅燈左轉錦西街,如違規照片㈠、㈡所示(本院卷第24頁),我照相舉發,回派出所再查車籍資料後製單舉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3 日北市警交字第AEX9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6 張、現場照片5 張及現場圖1 紙(詳見本院卷第14、24至26、27至29、30頁)附卷可稽。
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6張(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知,該採證係連續照相,此由照片中沿錦西街行駛之車號545-DF號計程車、車號9578-RR 號藍色小貨車行駛情形及該照片右下角所顯示之時間可證;
再者,採證照片編號㈠(本院卷第24頁),異議人騎乘該機車停等在民生西路45巷口,錦西街方向行人號誌燈號顯示「40」秒,其尚未逾停放在同側路旁之小貨車攤販,然於採證照片編號㈡(同卷頁),異議人騎乘該機車顯已逾該小貨車攤販而至錦西街往天祥路方向之車道,而斯時錦西街往天祥路方向之車道並無來車,錦西街對向車道即前開計程車及藍色小貨車所行駛之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魚貫通行,此有採證照片編號㈢至㈥可證,況採證照片編號㈥所示,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業已自民生西路45巷左轉至錦西街,斯時錦西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甚明,此有該張照片左上角所示之管制燈號甚明可證。
是以,證人乙○○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至異議人辯稱:照片編號④(即本院卷第11頁)之行人號誌遭塗抹變造,且編號①行人燈號40秒的時間是11時22分,而編號③所示時間為11時23分,顯已過1 分鐘,與前開40秒不合云云。
然而,經本院比對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影本編號①至④(本院卷第10至11頁)分別係前開證人乙○○所庭呈之採證照片編號㈠、㈢、㈣、㈥(本院卷第24至26頁)相符,其中異議人所指摘之照片影本編號④即採證照片編號㈥,徵諸該採證照片㈥,並無錦西街方向之行人燈號誌,則異議人指摘照片有遭塗抹云云,即屬無據;
又前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30 11:22」(採證照片編號㈠至㈢)、「30 11:23」(採證照片編號㈣至㈥),雖照字面數字推算兩者差距1 分鐘,然而,該「11:22 」即11時22分係指自11時23分1秒起至11時22分60秒止,而「11:23 」即11時23秒係指自11時23分1 秒起至11時23分60秒止,兩者間的時間差距為1 秒至60秒止,是以,殊難以該照片所示時間11時22分及11時23分而遽認兩者時間差距60秒,則異議人辯稱:依照片所示之時間,已逾1 分鐘即超過行人燈號時間,顯見伊並未闖越紅燈云云,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當。
故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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