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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W980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 月28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6T-23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興街口,因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9803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
因異議人未曾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98年8 月18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98032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8 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6T-23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興街口,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開單舉發,惟當日員警並未舉發其無照駕駛之違規,其亦從未收受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非有上述情形之一,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攔截當場掣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詎其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等節,雖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係由執勤員警於97年8 月28日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礎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因而無需辦理郵寄送達,只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加蓋「免郵寄」戳章後,依規定由該大隊移送監理機關辦理裁罰事宜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9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W980320 號舉發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甲○○當場舉發等情,固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W980319 號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資佐證。
然證人甲○○到庭亦稱:其先舉發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嗣其發覺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始開單舉發之,且因其誤解未經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即應記載為拒簽、拒收,遂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拒收等語甚明。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員警事後補開發,並無拒簽、拒收情形,係員警認知錯誤誤植所致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9 月24日函1 份在卷可查。
足見本件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並非員警當場舉發,且因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通知單誤載「拒簽、拒收」等語,以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誤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礎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送達程序,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屬可議。
且因本件違規事件既非員警當場舉發,而係員警事後逕行舉發,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違規事項,本件亦無同條項第7款事由。
則異議人縱有原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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