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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 廣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以板監裁字裁41-A00GAG359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 廣於民國98年7 月8 日13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XH-736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8年7 月8 日下午1 時6 分,行經北安路,並於大直街進行左轉,而被員警攔下以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開罰,然而北安路與大直街交叉口未裝設機車需兩式段左轉之標誌,且僅有禁止左轉標誌,但標誌上註明(7-9 ,17-19 ,假日除外字樣)而時間正值下午1點,故以為未在限定時間內應可左轉,且標誌未註明機車不可左轉,同時於左轉時是到交叉路口時待轉,並未行經內側禁止機車車道,而機車代轉停車格位於交叉路口中央偏右,若非當地居民將難以於第一時間內發現,臨時停車轉至代轉停車格亦有被後方來車追撞之可能,因此,當時左轉之行為並非故意,加上交通標誌亦有模糊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待轉停等即自北安路左轉駛入大直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GAG3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8 月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3019100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在雙向道路上之同向三線車道上,最內側車道依法本係絕對禁止騎乘機車,即屬禁行機車車道。
查本件異議人行駛之北安路係三線車道,僅最內側車道劃有左轉彎箭頭指示,該路外側二車道則未劃有指示轉彎之標誌、標示等情,有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按。
若認機車駕駛人可以逕由北安路之外側二車道直接左轉大直街,顯將於左轉過程中行駛至禁行機車車道而與直行之汽車車流相衝突,因而肇生危險及妨害行車順暢,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2項第1款等規定之意旨。
且依照片所示,在大直街路口亦劃設有左轉機車之待轉區,此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異議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自應有所知悉。
從而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無論系爭路口附近有無另行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或機車待轉區之標字、標線,均應先直行至路口外側待轉,俟大直街綠燈亮起時為兩段式左轉,方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系爭北安路既為三線車道,僅最內側車道劃有左彎指示,異議人駕駛機車沿北安路行駛欲左轉駛入大直街時,未在上開路口外側停等,即逕行左轉駛入大直街,是其確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行為,而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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