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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024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8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KU-44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水源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掣單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依同條例第、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亦未見有警員攔停稽查,竟遭裁罰,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8年6 月18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KU-44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水源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024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附卷可資佐證。
而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我當時站在師大路與水源路口,靠近師大路,我站在路中間的分隔島,我當時在指揮水源路往北的車流,當時師大路是紅燈,我感覺我身後是師大路往東的方向,有一台機車從我身後過去,我一回頭發現是一台機車,我吹哨可是騎士是背對著我,我吹哨時有看到他手有舉起來的動作,我感覺他知道我在吹他,但是他是直接騎走,也沒有減速的動作。」
等語,然其亦結證稱:「(問:你吹哨時,騎士有無回頭看?)沒有……我認為對方知道是我自己的感覺。」
、「師大路的號誌設在匝道,燈號部分我可以確定,但是因為機車是從我身後通過,所以他在轉入師大路前,車行路線我無法確定……異議人在師大路紅燈時到底在停止線前或後,我也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
證人乙○○於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之相背而立,致無法確定異議人進入師大路(西向車道)前之行車路線,且證人在異議人身後吹哨攔停,以當時交通尖峰時間之車流狀況,此舉是否足使異議人判斷其本人遭制止之事實,非無可疑,證人以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為陳述,實不足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尚難遽予裁罰。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容有未洽。
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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