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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9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30日10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60-N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5 月30日10時39分許在板橋市客運總站,於定點設置之計程車招呼站等候排班,且為第三輛的排班車,卻遭警員以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異議理由分述如下:㈠、依前揭規定可知該規定之處罰要件為「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異議人既未行駛,自無上開違規事實;
㈡、異議人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同日10時許已駛入該計程車招呼站定點排班候客,此時車輛熄火,因出車很慢,且因口渴而下車購買飲料,甫飲畢欲上車回座繼續排班,警員就向異議人表示未繫安全帶;
又異議人當時排序為第三輛計程車,警員係先從招呼站前按第一班至第三班之次序走過來,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就叫異議人提出證件接受盤查,之後即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為由製單舉發,並要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立即表示並無該違規行為,況異議人正在排班而未見乘客,車輛業已熄火,豈能認定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異議人認警員所為之舉發與事實不符當場拒簽收,警員就強行要求異議人駛離,不讓異議人繼續排班;
㈢依據原舉發單位回函固載明執勤警員於上開時、地,親自目睹異議人行駛於新站路長途客運路段,並非實情,因警員係從計程車招呼站走過來,且於上開招呼站站牌下方製單舉發,並非該警員所述之目睹行駛;
而警員既為舉發即應舉證,豈能僅以其目睹即予以告發?又上開地點亦設有監視系統,亦可證明異議人並非行駛於道路上,並請鈞院向板橋客運總站調閱該監視錄影帶;
㈣異議人重申在車輛沒發動之情形下,僅停在排班處候客,甫上車回座即遭舉發;
警員盤查時態度不佳,在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情形下,又強行要求異議人駛離,實難令人甘服;
㈤、依原舉發單位回函,顯有錯誤且與事實不符。
基於上述理由,請鈞院加以詳查,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本件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
我當時執行交通守望暨取締違規勤務;
舉發本件違規當時,我站在板橋客運總站排班區的後方,就在排班區的旁邊;
當時看到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360-NA號,異議人先在板橋市○○路行駛,行駛中未繫安全帶,第一圈因為沒有位置,異議人就沒有進去排班,當異議人繞第二圈時,還是沒有繫安全帶,這次因為有位置,異議人就開進去了,我就馬上上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告發;
我上前取締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的車輛開到排班區就熄火了,所以我走到的時候已經熄火了;
我記得異議人是繞行兩圈都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才會製單;
當天的天氣狀況是晴天,從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汽車車內的情況;
我所取締的臺北縣板橋市板橋客運總站的計程車排班區是位於板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的右邊,就是火車站的東門的方向,該客運總站只有一個計程車排班區;
我確定異議人是繞行第二圈才停車等語(詳本院98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乙○○警員既已當庭證述舉發當時前揭路口並無障礙物加以遮蔽且天氣良好,理當能完整目擊異議人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疑。
又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二)、再者,異議人甲○○雖聲請調閱板橋客運總站排班區之監視錄影帶為證。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客運總站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該客運總站站長稱:該站監視錄影資料僅保存1 個月,故無法提供鈞院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本件雖無監視錄影資料可供參酌,然觀諸證人乙○○前揭證言,即足以認定本件異議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 月9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98年7 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2905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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