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540,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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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建盟大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址設臺北縣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63-TV號之運泥攪拌車(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6 月26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17號越堤道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會同駕駛人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8號之億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地磅進行過磅,過磅後發現該車總重達32.68 公噸,與該車核定之總重21公噸相較,已超載11.68 公噸,遂由員警予以掣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新莊分局進行調查,仍認為當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63-TV號運泥攪拌車,確有經過磅後總重32.68 公噸,而核定之總重為21公噸,超載達11.68 公噸之違規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98年8 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①根據監察院糾正案文,警方取締超載所用不知名地磅,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託事宜,處罰始有依據;

②警方所用之不知名地磅,為依度量衡法第5條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故應具有有效期限內之合格檢定證書;

③汽車裝載貨物須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警方始得指揮汽車過磅,本件處罰並無合法依據,故不服本處分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又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執勤員警於98年6 月26日15時45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17號越堤道處,以車牌號碼863-TV號運泥攪拌車,有裝載超重之嫌,與以攔查後,經會同該車駕駛人前往億豐公司地磅過磅,發現該車核定總重21公噸,而過磅後總重為32.68 公噸,有超載11.68 公噸之違規情形,乃由舉發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各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2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8 月2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政府委託民間過磅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原因無非係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

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故為避免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輔警察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簽約供警察局執勤員警使用,故過磅處所除公設地磅外,經有中央標準局認證之民間過磅業者,亦無不可;

再者,異議人所屬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依前開規定,本負有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停車過磅之義務,且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參照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應予處罰,係法律明文規定,是舉發機關指揮異議人之車輛前往中華地磅站過磅,不過為其取締超載之舉證方式而已,其合法性自無庸置疑;

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案舉發員警,於前開舉發時地,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執行取締超載勤務之員警發現有行進緩慢、胎壓明顯異常(壓扁狀)而有裝載超重之嫌,經該車駕駛人陳永諒同意配合前往億豐公司地磅過磅總重32.68 公噸,較該車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超載11.68 公噸之事實,是以該違規事實明確逕行舉發,而遍閱全部卷證,又查無任何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本案警員開單舉發有如何不實之處,自堪認其所為之舉發正確無誤。

②、且按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定有明文;

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換言之,公家機關取締上開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如已藉由前述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後,自足以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

執此,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攔下至億豐公司地磅處過磅,經警核對該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該車載重核重為21公噸,但過磅秤得32.68公噸,超載11.68 公噸,而該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磅,規格屬生泰廠牌、型號為MU-790、器號為MUF-644 、乃固定地秤,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5 月4 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5 月31日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20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5206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

故前揭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地磅,在上開時、地度量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時,既經國家檢驗標準檢測通過,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量測出之數據即合乎國家標準規定,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堪認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所磅出系爭車輛總重為32.68公噸,應係無誤,則舉發機關以此數據舉發系爭車輛超載之違規情事,核屬有據。

③、再以億豐公司地磅站雖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20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52068號函可稽,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地磅,依現有之法令並未限制一定需由業經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機構方得架設,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屬明確,則億豐公司地磅站縱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仍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對於舉發之效力亦無生影響;

至異議人所舉之監察院糾正案內容,僅為監察院針對92年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因執行「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過程草率,內部會計審核稽核未盡落實,核有違失案提出糾正,蓋監察院之糾正權係對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的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時,經監察院有關委員會審議後,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督促其注意改善,因此,糾正權性質乃屬事後之監督權,對行政機關許多違法失職之工作及設施,於事後指正或「促其注意改善」而已,故監察院固於92年間曾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揭專案提出糾正,並經內政部於前揭糾正案之復文內表示:「另未來如有合格民間地磅業者可委託過磅時,該局交通警察大隊當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委辦事宜」等語,然此對於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前揭超載違規行為之認定顯不生任何影響,無法比附援引認為本件舉發機關以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億豐公司地磅處地磅進行過磅之程序,即屬違法;

異議人據此爭執舉發過程之合法性,容係轉移案件爭點,併無足採,亦尚難依此解免其所有之車輛超載之違規責任。

④、至於異議人所指原舉發單位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強制過磅部分,按該條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乃在處理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過磅時,得由執勤人員以裁處駕駛人罰鍰並強制過磅之方式解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二者有所不同,茲本件異議人既係因所有之車輛違規超載,而以汽車所有人之身分經裁罰,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涉顯係屬前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範疇,而核與前開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強制過磅等規定無涉,況前開條例規定內容,亦非謂裝載貨物之汽車,行駛於離地磅處所1 公里以外之處,即可不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是異議人猶執汽車裝載貨物須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警方始得指揮汽車過磅,本件處罰並無合法依據云云置辯,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綜上,異議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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