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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59-BWK 號重型機車被指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但異議人並未收到該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直到民國98年8 月17日收到裁決書才得知此事,板橋監理站表示已逾到案日期60日以上,罰鍰變成新臺幣(下同)1800元,但異議人確實未收到通知單,不能把沒接獲通知單的責任歸給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讓異議人繳納原罰鍰金額600 元等語。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8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98年8月18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於98年8 月31日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上開裁決書之處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該日收文章戳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份在卷可考,雖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非「聲明異議狀」,惟該書狀內容既係對上開裁決書處罰聲明不服,實際上即屬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是應認異議人係於98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59-BWK 號重型機車,於97年8 月17日14時19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方向)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再查,異議人於89年4 月11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81 巷2 弄2 號2 樓」,迄今仍居住於該處,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即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81 巷2 弄2 號2 樓)各1 份附卷可按。
而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上開違規事件後,係囑託郵政機關代為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送達處所即為異議人上開地址,嗣郵政機關按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7年8 月27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永和中山路郵局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1 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9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7年9 月6 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依卷附之該舉發通知單所示,該通知單上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9 月21日前」,異議人直到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13日製作本件裁決書時仍未繳納罰鍰,顯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59-BWK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且舉發通知單已於97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非無見。
惟異議人既係違反該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 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形,於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應裁處罰鍰1800元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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