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552,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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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0907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 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0907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 日下午7 時49分許,駕駛車號2N-9119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090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在自家的住址並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收到裁決書時已遭裁罰最高罰,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除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2 日下午7 時49分許,駕駛車號2N-911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1 張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 日總發字第09801024號函1 紙附卷可佐,是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異議人自87年8 月18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25 號,迄今未曾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見臺北縣中和市○○街325 號迄今仍係異議人之住所無疑,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 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09077 號舉發通知單係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325 號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於98年3 月4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中和中山路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故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98年3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此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由形式上觀察,前揭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是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屬合法。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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