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553,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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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1249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 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1249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追繳欠費。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 日下午7 時49分許,駕駛車號2N-9119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未申裝OBU 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仍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即98年1 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因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124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駕駛車號2N-9119 號自小客車行經頭城收費站時,因頭城收費站原有2 個回數票收費車道,當天其中1 個回數票收費車道被封起來,而ETC 車道就在2個回數票收費車道中間,如果要直接切到另一個回數票收費車道太危險,異議人只能切到ETC 車道,開過去後,異議人有停車下來問國道公路警察,警察說可以到遠通打單子繳錢,隔天異議人到臺北縣板橋市○○路的遠傳門市說要打單子,服務人員說要到四川路那邊才可以,但是四川路離異議人住家很遠,服務人員並說遠通會寄補繳單,異議人就沒有再去打單子,後來異議人一直沒有收到催繳單跟舉發通知單,收到裁決書時就已經被裁罰最高罰,深感不服,以通行費只有區區40元,如果異議人有收到催繳通知單,異議人一定會去繳,ETC 也應該多一些繳費的地方方便民眾繳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2 日下午7 時49分許,駕駛車號2N-911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未申裝OBU 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仍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即98年1 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因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12493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12493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6,000 元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 日總發字第09801024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9 月16日高頭稽字第0980002226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異議人自87年8 月18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25 號,迄今未曾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見臺北縣中和市○○街325 號迄今仍係異議人之住所無疑,而本件通行費欠費催繳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 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12493 號舉發通知單均係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325 號寄發,然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先後於98年1 月10日、98年4 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通行費欠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和中山路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故上開通行費欠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已先後於98年1 月10日、98年4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此通行費欠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由形式上觀察,前揭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是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固已足堪認定,惟ETC欠費行為,其本質雖兼有規費繳納義務之違反及行政管制義務違反之性質,然主要為規費對價之遲延,主管機關除繼續追繳該通行費外,尚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包括車籍資料查詢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可謂林林總總,業經行政機關之追繳作業成本全轉嫁至違規者,對違規者而言,已須對該規費收取機關負其公法上原有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及遲延清償所生之行政負擔,然以該通行費不過40元爾爾,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實屬非重,而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之行政裁量時,並未考量上揭情事,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素予以審酌裁處適當之罰鍰金額,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罰6,000 元,其懲罰性之處罰高達原規費對價之150 倍,其所為裁罰已屬裁量濫用而達違法程度,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然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情事,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部分無理由而原處分違法,本院自得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裁量要素而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權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固受其拘束,惟從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司法權即交通法庭對交通裁罰處分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作為參考依據,而無從作為拘束司法權即交通法庭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強制規定),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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