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56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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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 月4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72-NN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省道台11線74.5K 處(樟原所前),因於速限60公里路段,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3公里(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執勤員警以測速槍測量,當場攔查掣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查證認異議人前揭違規屬實,且已逾應到案日期,乃於98年9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爰予補充)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9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3472-NN 號九人座營業車,載客經由省道臺11線74.5K處,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因車速表每格間距20公里,實際大小約2 公分,超速3 公里實在看不出來,而且超速10公里不算超速;

又員警因異議人請求輕罰,而出言:「再囉嗦就把你原本超速13公里改成超速23公里,讓你罰更多」,且因異議人又言:「既可以更改,為何不能放過我。」

進而員警將罰單原來超速13公里達到73公里,改成超速23公里達到83公里,希望法官能還我公道,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者,處2,2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72-NN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省道台11線74.5K 處,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執勤員警以測速槍測量,認有於速限60公里路段,以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為由,當場攔停後掣單舉發各情,有97年11月19日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執其遭舉發斯時之車速乃63公里,超速3 公里實在看不出來云云置辯,然細譯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內乃記載「本路段限速為(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83)公里,超速(23)公里」等字樣,而前段文字記載中,關於(83)、(23)之數字筆劃勾勒,明顯可看出運筆頓挫並不自然,且於數字「8 」、「2 」之部分,似可看出原乃各為「7 」、「1 」之字樣,然復以筆畫將之各強行勾寫為「8」、「2 」之痕跡,惟並未見前揭數字「8 」之部分,似可看出原乃為「6 」之字樣,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茲苟確有異議人所稱其遭舉發斯時車速乃63公里,員警摰單初始亦係以異議人車速為63公里超速3 公里為由而開單,則前開舉發單違規事實欄內之數字記載部分,應可見前揭數字「8 」之部分,容可看出原乃為「6 」之字樣,然該舉發通知單中,並未見前揭數字「8 」之部分,似可看出原乃為「6 」之字樣,則異議人前詞所辯,容與事證未合,自難憑採,且異議人對其確有遭員警以超速行駛為由而攔停乙節,亦不否認,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勝賢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舉發斯時,確以雷速槍測得異議人所駕車輛有超速行駛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9 日筆錄),則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情,首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究以何時速超速行駛乙節,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勝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異議人有超速,且有向我們求情,至於舉發單上關於違規事實欄內測速為(83)公里,超速(23)公里,該等「83」、「23」的字跡看起來似乎有更正,字跡不順的原因,我現在已經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9 日筆錄),顯徵異議人遭攔停舉發斯時,確有出言向員警請求輕罰;

佐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內雖係記載「本路段限速為(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83)公里,超速(25)公里」等字樣,然前段文字記載中,關於(83)、(23)之數字筆劃勾勒,明顯可看出運筆頓挫並不自然,且於數字「8 」、「2 」之部分,似可看出原乃各為「7 」、「1 」之字樣,然復以筆畫將之各強行勾寫為「8 」、「2 」之痕跡,業如前述;

再斟酌本件舉發員警陳勝賢就其何以將前開舉發單內數字記載部分,與以更正之緣由,復未能明確證述,則據此各情以觀,異議人辯稱係因其請求輕罰,員警乃將原本超速13公里改成超速23公里等語,顯亦容非全然無據,是異議人遭舉發斯時,車速究否確係高達時速83公里,實容值斟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即本案應認定為異議人遭舉發斯時之車速乃為時速73公里,尚非時速83公里。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里,超速13公里」,即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核無違誤,當予維持,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異議人本案交通違規行為,應屬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然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為裁處,即有未洽,是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裁量予以一部撤銷,另併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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